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木休克垦检刑诉〔2023〕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南路**号**幢**单元**室,住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0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的小型客车,沿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行驶至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小区门口时,与艾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新Q*****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抛弃所驾驶的机动车现场逃逸,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办案民警在抓获新N*****的小型客车驾驶员李某某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事故处理民警在**团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并送至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浩
2023年4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图木舒克市**团**号**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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