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奎屯垦检刑诉〔2025〕31号
被告人吐尔洪·卡日,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0403****,*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田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14日被新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6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尔洪·卡日盗窃案,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2日,被告人吐尔洪·卡日与库某某相约在**小区**号楼北侧树林带喝酒,库某某购买绿茶时,吐尔洪·卡日看到其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遂产生盗窃想法,趁库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吐尔洪·卡日偷走库某某的OPPO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15900元,并用库某某手机扫码消费61.2元。2025年5月15日,吐尔洪·卡日坐车前往吐鲁番市时将自己和库某某的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7元。吐尔洪·卡日盗窃数额共计16298.2元,到案时微信中11616.99元被奎屯垦区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剩余4681.21元被其挥霍。
2025年5月16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吐尔洪·卡日,同日,托克逊县公安局民警在托克逊县将其抓获。吐尔洪·卡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X70pro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明细、微信主页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吐尔洪·卡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尔洪·卡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卡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尔洪·卡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洪·卡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恒
检察官助理 张乐
2025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吐尔洪·卡日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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