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 检察院名称:
  • 类别:
  • 文号:
  • 文书类别名称:
  • 当事人姓名:
  • 当事人性别:
  • 罪名:
  • 诉讼阶段:
  • 公开时间:
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时间:2013-02-01  作者:赵喜臣  来源:人民监督
【字体:  

  山东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赵喜臣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创举和成果,党中央多次以文件形式给予肯定,并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认可,有着极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前景。但该项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仅有两年,还不成熟,所以没有写进修改后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内容等许多问题面临新的形势和更高要求。因而,必须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和践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以便切实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保障人权,惩治犯罪,促进检察队伍的建设。

  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人民监督员在对7种情形监督的基础上,还可考虑对两种情形进行监督,逐步列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一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采用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二是人民检察院裁量决定并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刑事和解。还可以适当地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简易程序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和案件质量评估等相关活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是一项系统工程,较为复杂,不宜列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当然,司法体制改革一般是至上而下,顶层设计之后,才能全面推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只能在少数地方搞试点而不能全面推行,仍要严格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

  加强监督力度 保证监督实效

  我认加强监督力度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适当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便民原则的实施和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并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开展,应进一步让人民监督员了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案信息和相关情况,扩大其知情权。只有让人民监督员了解相关的情况和信息,人民监督员才能把要我监督变为我要监督,从被动监督转为主动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应有的作用,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实行有效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二是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方式、方法进行改革,现有程序形式化强而刚性不足。在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力度的同时,要保证监督的实效性。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7种情况的监督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实际效果不理想的情况。比如:有些不应撤诉的案件,人民监督员也同意支持撤诉,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当事人还相当不满。所以保证监督的实际效果,确保办案的质量已成为人民监督员的当务之急,不仅要看办案的数量,更要看办案的质量,人民监督员有作为才会有地位,有了好的办案质量,才能赢得领导机关和人民群众的信任,人民监督员之树才会永葆青春。

  慎重进行选任试点改革

  现行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相关规定,符合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也有利于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有两个背景,一是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活动,包括国家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和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二是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仅有其内部监督难以保证案件质量,应增加外部监督,以保证其自侦案件的办案质量。所以,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加司法活动,并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实行监督,以保证办案质量,促进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具有鲜明的群众性、有序性、有限性和辅助性。群众性决定人民监督员组织不可能是一个专门机关,并由专门人员从事该项活动,而必须来自于人民,代表人民群众参与活动,实行监督。有序性决定人民参与司法活动应有目的、有秩序地参与。所以,必须在人民检察机关的组织、协调、支持、帮助下进行,包括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可能排除人民检察机关的参与。人民监督员的活动只能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协调下有序进行。其有限性决定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监督的薄弱环节进行监督而不可能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所有的刑事案件全面进行监督,更不能代替。其辅助性决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的辅助监督而不是主要监督。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主要靠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其他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公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总之,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必须符合人民监督员的性质和定位,防止机关化、专业化和独立化,应充分体现其人民性、有序性的特征。

  积极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

  到目前为止,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全面推行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法律规范有其一定的局限性,虽然有其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少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以,理论界有些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请人监督,法律监督力度受到质疑。尽管宪法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人民监督员产生的法律基础和理论上的依据,但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因而,人民监督员缺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层面的具体立法。我认为,在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同时,仍要积极努力,通过不断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该项制度逐渐成熟,在适当时机争取将人民监督员写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前,应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中,对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革、健全和进一步完善,先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再经过一段时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争取由该基本法律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予以规定。

[责任编辑:张卫婷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