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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956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2018-10-24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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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列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建议》收悉。您的建议由我院会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办理。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障办案质量的关键。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坚决予以杜绝。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呼格吉勒图等多起冤错案件,都与刑讯逼供、未对证据进行严格把关有关。因此,我们非常赞同您关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促使办案人员恪守法律界限调查取证、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建议。工作中,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各项规定,坚持对办案中发现的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切实防止“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也先后对健全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明确,要求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2017年4月,中央深改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会签下发,从启动程序、申请时限、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和二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裁判的救济程序等四个方面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间。您在建议中提出,应当赋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审判环节各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的权利。我们研究认为,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诉讼程序,为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而导致庭审中断,有必要督促其在开庭前尽早提出申请,此为一般原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能够说明理由,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未提出申请的,也可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的,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对于该类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二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您在建议中提出,应当明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必然进入审查程序。对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相关规定。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召开庭前会议就是一个必经程序。

三是关于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您关于将非法证据排除和人民监督员监督结合起来的建议很有价值,可以有效发挥人民监督员这一体制外监督力量,扩大群众司法参与,促进司法民主,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根据《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是对检察环节权力运行的监督,不包括对审判环节的监督。对于审判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已有相关规定,同时还有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法庭审理,代表人民群众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您关于在审判环节提请人民监督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非法证据进行判定的建议,涉及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现行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结合司法实践认真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8年8月1日

[责任编辑:王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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