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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检察机关纳入破坏森林资源的诉讼主体
时间:2019-10-28  作者:谢文英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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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检察机关纳入破坏森林资源的诉讼主体

更好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

10月21日,森法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本报记者程丁摄

本报讯(记者谢文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近日审议了森林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呼吁增加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公益诉讼、进行监督的内容,以及加强对盗伐滥伐林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占主导地位

草案一审稿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在作草案说明时介绍,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将破坏森林资源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合并规定,容易产生混淆。草案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修改为: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在审议时,刘修文委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737件,审结1252件;共受理省、市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0件,审结8件。从实际的案件数量来看,目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占主导地位。”据此,刘修文委员建议把“检察机关”纳入到破坏森林资源的诉讼主体中。

“草案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公益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周敏委员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按照草案二审稿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否排除其他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周敏委员建议再做研究。

万鄂湘副委员长表示,建议参考德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公益诉讼、进行监督的内容。

针对“造林不见林”现象制定科学可行的处罚措施

“现在造林绿化一个突出的问题,确实存在造林不见林的现象。”在审议中,那顺孟和委员建议草案针对这种情况作出原则性规定,比如造林绿化应该尊重自然规律,要做到因地制宜,要做到适地适树。避免“造林不见林”。

那顺孟和说,草案规定“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这里最关键的是对“宜林”的定位要明确。现在基层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对林地、宜林地、草地的重复计算。因为凡是宜林的地方也宜草,结果草原部门发了草原证,林业部门也发了宜林证,而双方往往对林地、草地定义扯皮。

李康委员在谈及对毁坏林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时说,“草案规定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几十年的实践中发现,这样的处罚规定很难操作。”

现行森林法是1984年颁布的,当时的口号是“大灭荒山”,当时执行此条款没有太多问题。因为荒山荒地很多,但是30多年过去,我们国家大发展,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在宜林的南方省区,比如福建、江西、海南、广西、浙江等,很多南方省区的森林覆盖面积已经达到61%以上,荒山、荒地很少,违法主体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很难操作。从造林技术上来说,在原地(同样面积的林地)补种几倍的株数不合理,100棵原林地要种300棵?不科学。异地(不在同一林地种)补种,在南方宜林地区很难找到补种树木的地方,又不可能在其他林地使用权人的林地上补种,特别在集体林区。如果要种,种什么苗,树苗的后续管理谁负责等等,在操作上有很大的问题。

据此,李康委员建议对毁坏林木等行为采用罚款方式进行惩处。加大惩罚力度,罚款要专款专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在本区域内植树造林,确保整个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不降低。

“盗伐的基本上都是最好的成材的树木,而补种的一般都是小树苗,应加大对盗伐行为的惩处力度。”沈跃跃副委员长表示,草案对盗伐林木的行为要求补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树木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孙建国委员建议明确补种树种为原树木,而且应规定补种的时限。

[责任编辑:佟海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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