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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山检刑不诉〔202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2********,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鹤岗市兴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吃饭时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手持啤酒瓶向任某某方向扔去,致使任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任某某右侧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冠折伴牙髓暴露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中切牙缺损松动属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3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空啤酒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鹤岗鹤矿医院门诊病历、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