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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朝国于2024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城东公寓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追回被盗手机一部。李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周某某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朝国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李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检察官孙兴亮检察官助理罗仕林2025年2月17日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
周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人受伤倒地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约11秒钟后,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QD8****号小车途径事故地点处时,因疏忽大意,超速行驶,再次碰撞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周某甲,造成二次事故,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二次事故后麦某某驾车逃逸。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孔参和麦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多器官重度损伤而死亡,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共同构成周某甲的死亡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孔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李孔参的家属代为赔偿312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孔参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表、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指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工作记录;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孔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孔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孔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孔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检察官谭丽敏检察官助理黄业雄2025年3月26日附件:1.被告人李孔参现羁押在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于检察卷内)4.《量刑建议书》三
周某某(涉案合同的包工头)需要工程公司资质包揽**工程,经王某甲(原**公司物流分公司**,现已内退)介绍,周某某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挂靠的陕西**有限公司资质与渭南市**公司就白水分公司院内车棚维修签订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自己私刻的假公章在该合同上盖章,周某某并不知情,合同为一式四份。后渭南市**公司职工张某乙因此前在与案外人张某丙聊天过程中得知其家中石棉瓦塌坏需要更换,答应其将公司拆除的彩钢瓦给其使用。张某乙征得周某某同意,告知案外人张某丙前来拆除彩钢瓦。2022年4月14日,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三人一起到渭南市**公司院内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过程中王某乙不慎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5月27日王某乙妻子及儿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陕西**有限公司起诉至白水县人民法院,要求陕西**有限公司赔偿共计737806.40元。2023年10月23日陕西**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戊报案至白水县公安局,至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一事败露。2023年12月8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经查,2022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转行将其私刻的陕西**有限公司印章在渭南市**小区将假公章遗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其还用私刻的陕西**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27日与陕西省**公司签订过两次合同。2024年1月25日(2023)陕0527民初1517号,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06.4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上诉。案发后,陕西**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此案时,能够对张某甲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法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渭南市**公司合同,民事诉讼状,传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公司1枚印章,并导致该公司被他人诉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仅伪造1枚印章,未用于重大犯罪也未造成他人严重损失(该诉讼法院未认定公司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白水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0
周某某、王某乙、严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家种植并已收获的猪苓地里,多次以翻挖的方式盗窃猪苓,后陆续销赃非法获利共计16840元。其中,2024年1月,李先财在苏某某家位于萝卜湾的猪苓地里多次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镇收购中药材的熊某某、杨某乙,非法获利1743元、1188元;2024年3月,分别在王某甲家位于铁佛崖的猪苓地里、郎某某家位于碑坪湾的猪苓地里、周某某家位于贵琳小院旁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1470元、1020元、1398元、1150元、1363元;2024年4月,在王某乙家苹果园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847元;2024年8月、9月,在严某某家位于张某甲老房子旁边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420元、840元;2025年3月,在向某某家石板滩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卖给杨某乙,非法获利1137元;2025年3月,在杨某甲家位于苏某某老房子旁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卖给张某乙(杨某乙妻子),非法获利1088元;2025年4月,分别在郎某某家房后猪苓地里、王某甲水井沟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晒干卖给杨某乙,非法获利1476元。以上盗窃猪苓所得赃款,李先财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尝还银行贷款、利息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锄头、蛇皮袋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证明、账本等书证;3.被害人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李先财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先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猪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留坝县人民法院检察官耿海波检察官助理张卓2025年8月29日附件:1.被告人李先财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2916****;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5.《量刑建议书》一份;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周某某(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329190********)、陈某某(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288********)、何某某(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9110********)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跑分取现,分别流入资金63026元、49950元、65020元,相应报酬交于持卡人或他人,邱某某未从中获利。以上,邱某某涉案银行卡共5张,流入资金共计254896元,经查证其中涉诈骗资金177996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本人银行卡2张、他人银行卡3张介绍或提供给上线用于取现,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流入资金共计254896元,适用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的规定,不符合“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留坝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1
周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在311盘区辅运大巷综掘工作面作业,掘进机司机周某某完成左侧巷道起底工作,向后倒退时将违章作业的支护工肖某某挤压至左侧巷道煤壁。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安某向胡某某汇报事故情况,胡某某又向**煤矿后勤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日常代表实际控制人贺某某行使矿井管理权利)汇报。2022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向矿方及监察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以**煤矿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煤矿此次事故的所有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组织成立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瞒报事故调查组,于2024年5月3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机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掘进机后退时,现场作业人员违章进入煤壁与机身之间,被掘进机左侧机尾挤压到巷道煤壁,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间接原因及暴露出**煤矿的主要问题:(1)**煤矿安全生产主题责任未落实;(2)煤矿安全管理混乱;(3)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4)安全监管不到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责任如下:安全生产管理意识淡薄,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擅自作出处理决定,接到事故汇报后未向矿井相关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汇报;未按规定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汇报,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延川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19
周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在311盘区辅运大巷综掘工作面作业,掘进机司机周某某完成左侧巷道起底工作,向后倒退时将违章作业的支护工肖某某挤压至左侧巷道煤壁。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安某向胡某某汇报事故情况,胡某某又向**煤矿后勤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日常代表实际控制人贺某某行使矿井管理权利)汇报。2022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向矿方及监察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以**煤矿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煤矿此次事故的所有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组织成立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瞒报事故调查组,于2024年5月3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机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掘进机后退时,现场作业人员违章进入煤壁与机身之间,被掘进机左侧机尾挤压到巷道煤壁,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间接原因及暴露出**煤矿的主要问题:(1)**煤矿安全生产主题责任未落实;(2)煤矿安全管理混乱;(3)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4)安全监管不到位。被不起诉人安某在事故中责任如下: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事故后参与瞒报,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经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延川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19
周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在311盘区辅运大巷综掘工作面作业,掘进机司机周某某完成左侧巷道起底工作,向后倒退时将违章作业的支护工肖某某挤压至左侧巷道煤壁。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安某向胡某某汇报事故情况,胡某某又向**煤矿后勤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日常代表实际控制人贺某某行使矿井管理权利)汇报。2022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向矿方及监察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以**煤矿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煤矿此次事故的所有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组织成立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瞒报事故调查组,于2024年5月3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延川县**煤矿2022年“11·30”一般机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掘进机后退时,现场作业人员违章进入煤壁与机身之间,被掘进机左侧机尾挤压到巷道煤壁,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间接原因及暴露出**煤矿的主要问题:(1)**煤矿安全生产主题责任未落实;(2)煤矿安全管理混乱;(3)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4)安全监管不到位。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事故中责任如下:违规承包井下采掘工程,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事故后参与瞒报,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延川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19
周某甲、廖某某、傅某甲等人处分别骗取钱款8700余元、6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9000元、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单,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翁某某、周某甲、傅某乙、金某某、祝某某、周某乙、骆某某、徐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钱某某、廖某某、傅某甲、厉某某、楼某某、戚某某、刘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俞某某、周某丙等的陈述;4.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红显、韩振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检察官左天伟2025年7月8日附:1.被告人韩红显(联系电话:1863753****)、韩振学(联系电话:1853756****)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周某某家无人之际,使用被害人家存放在门厅鞋盒内的钥匙或采取直接入室的方式实施五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现金100元;第二次盗窃现金200元;第三次盗窃现金800元;第四次盗窃现金1500元被发现后,刘兰芳丈夫赔偿周某某4000元获得谅解;2024年6月26日,周某某发现自己的金耳坠不见了便询问刘兰芳,刘兰芳承认了自己在2024年2月份第五次入室盗窃周某某一对金耳坠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金耳坠价值3877元;刘兰芳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4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王某某;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兰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芳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兰芳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闺蜜关系,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检察官袁玉新检察官助理杨玲2025年3月5日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84752****;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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